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公安消防支队,住所地:东莞市东城区莞长路立新路段23号,组织机构代码:77097111-0。
上诉人应1、郑1、何1、应某甲乐竟风机设备、应某乙(以下简称“应昌铭等五人”)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公安消防支队不履行保护人身权法定职责及行政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4)东三法行初字第9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12月23日,应1等五人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东莞市公安消防支队2013年10月19日作出的认为其案涉行为没有过错、不存在营救不力情况的书面答复违法;2.东莞市公安消防支队赔偿应1等五人因应某某非正常死亡而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9518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7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共计1229340元。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8月7日15时许,东莞市公安消防支队下属常平消防中队接到东莞市119消防指挥中心调度命令,称位于本市常平镇某某村某某花园有人意图跳楼,要求东莞市公安消防支队赶赴现场,为此,常平消防中队立即出动抢险救援车赶赴现场。当东莞市公安消防支队人员赶赴现场时,发现一名男子(即应某某)蹲坐在该花园某某苑26栋5楼504号房窗外的水泥板上。东莞市公安消防支队见状,认为该男子可能想轻生,立即准备救生气垫以便该男子跳下时能免于受到更大的伤害。但经现场勘察,东莞市公安消防支队所携带的气垫无法打开,从而达到救人的目的。为此,东莞市公安消防支队立即将情况向119消防指挥中心汇报并请求调派黄江专职前往增援。当黄江中队的人员到达现场后,发现因现场的空间太狭窄,增援的气垫仍然无法进行铺设。为此,东莞市公安消防支队研究用其他方法进行营救,决定用绳索垂降的方法进行救。但采取上述方法救援必须得到被救援人员的配合才有效。为此,东莞市公安消防支队及其他已经到现场的公安人员在应某某所处位置的相邻房屋对其进行劝说,但应某某此时已极度亢奋,不听从东莞市公安消防支队的劝说,并在5、6楼之间不停地上下攀爬,导致东莞市公安消防支队无法对其进行救援。在此期间,应某某最终从6楼窗台上坠落,并因伤势太重而身亡。应1等五人便以东莞市公安消防支队在救援过程中存在营救不力为由,向东莞市公安消防支队进行投诉并要求赔偿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80万元。东莞市公安消防支队收到应1等五人的投诉后,分别于2013年8月13日及10月19日对应1等五人的投诉进行了回复,认为东莞市公安消防支队在上述救援过程中不存在违法。应1等五人对东莞市公安消防支队作出的回复不服,便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东莞市公安消防支队在上述救援过程中存在违法,并请求赔偿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229340元。
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出警记录》、现场照片、黄江大队增援证明、现场视频、救生气垫产品使用说明手册、某某花园房屋图纸、现场地面平面图、《关于常平镇某某花园一无名男子坠楼事件处理情况的报告》、有关文件(含《公安消防部队灭火救援装备管理规定》、冲力计算数据、亲属证明、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出生证、病历、死亡医学证明书、户口注销证明、《关于应某某死亡情况说明》、情况说明(常平中队)、投诉回复、答复意见书两份以及原审庭审笔录等。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三十七条“公安、专职按照国家规定承担重大灾害事故和其他以抢救人员生命为主的应急救援工作”的规定,东莞市公安消防支队作为东莞市公安消防部门,负责本辖区的应急救援工作,现应1等五人以东莞市公安消防支队在救援过程中存在救援不力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东莞市公安消防支队的诉讼主体适格。东莞市公安消防支队在对应某某的救援过程中是否存在救援不力,是本案争议的焦点。
应某某是被群众发现在事发现场即东莞市常平镇某某花园某某苑26栋5楼的窗台上,以为其是小偷才报警的,公安民警到达现场后见应某某的处境非常危险继而向119及120指挥中心汇报的。东莞市公安消防支队下属常平中队是接119指挥中心的调度工作后,立即赶赴现场进行救援。事发现场是一个商住楼盘,楼间相对狭窄,常平中队的消防人员发现前往救援时准备的气垫无法在现场展开,从而达到即使被救援人在高处坠下不会受伤或减少受伤程度的目的,故而向上级汇报请求增援。东莞市公安消防支队即调派全市最小的一个气垫所在的黄江中队马上前往救援。因现场环境实在狭窄,无法达到铺设气垫的最基本要求,东莞市公安消防支队原准备用气垫对被救援人员采取的上述手段无法实现。且应某某所处的楼层高度已经超过了气垫有效救援的高度。通过劝导动员应某某接受东莞市公安消防支队的安排从而达到有效救援是理想的救援方式。为此,东莞市公安消防支队及在场的公安干警意图通过对话劝说的方式以达到被救援人员主动配合救援工作的目的。但从当时录制的视频资料及事后对应某某的尿液进行检验发现其甲基苯丙胺类呈阳性反应的结果显示,应某某是吸食毒品后处于亢奋状态,极端不配合东莞市公安消防支队消防人员的劝说,若东莞市公安消防支队强行救援可能导致更严重的后果,因此,东莞市公安消防支队在事发现场进行劝说是当时有效的方法。东莞市公安消防支队在上述救援过程中,严格按照救援工作的程序进行,不存在救援不力,只是由于当时的客观环境和应某某当时的个人状况才导致无法有效救援的。应某某的坠楼是其自身原因造成的,与东莞市公安消防支队实施救援工作无关。针对应1等五人的投诉,东莞市公安消防支队及时进行答复也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应1等五人以东莞市公安消防支队在救援过程中存在违法为由请求东莞市公安消防支队进行赔偿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中列举的应当赔偿的情形,对应1等五人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应1等五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收取诉讼费人民币50元,由应1等五人负担。
一审宣判后,应1等五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决,改判如下:1.确认东莞市公安消防支队于2013年8月13日、2013年10月19日作出的认为其行为没有过错、不存在营救不力情况、不同意赔偿的书面答复违法;2.东莞市公安消防支队赔偿应1等五人因应某某非正常死亡而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9518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7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共计:1229340元;3.本案诉讼费由东莞市公安消防支队负担。
主要理由有:1.在应某某神志不清爬上该花园的某某苑26栋5楼504房窗外的水泥板上,且在5至6楼之间爬动,随时有可能坠落的危险情况下,就连普通老百姓都会想到,最可行的救护方案就是必须先在楼底下铺垫相关缓冲设备,再辅以其他办法施救。2.原审判决认为东莞市公安消防支队已经调派全市最小的气垫到现场,因场地太小,无法铺设而放弃铺垫,转为采用劝导动员的方法实施救援是最理想的救援方法观点错误。现实中正确的做法是:如果消防车辆不能进来,就要想方设法走或爬进来。如果消防用的水管太小,就要想方设法接上或用桶装水。同理,救生气垫不能完全打开,就可以不全打开或把救生气垫折叠起来使用或将棉被代替。3.按正常人的一般理解,需救援人所在楼层越高越危险,越有必要加强楼下铺垫,而非完全放弃。原审判决还以应某某是吸毒后处于亢奋状态,极端不配合劝说为由欲辅以强化说明完全放弃铺垫,转为采用劝导动员的方法实施救援是最理想的救援方法的观点明显错误。同理,按正常人的一般理解,被救援人越是处于亢奋状态,极端不配合劝说,就越有马上坠落的可能,最不应当采用对应某某排斥的直接靠近劝导动员的方法乐竟风机设备。4.被救援人坠楼肯定是自身原因造成的,否则,本案就不是行政诉讼而是刑事案了。问题是:作为救援义务人的东莞市公安消防支队不能让被救援人在长达近四个钟头的救援时间里因体力衰歇而坠楼身亡,其根本原因就是东莞市公安消防支队在救援过程中,机械古板,敷衍了事,违反常理,就连普通老百姓都知道的应该在地面铺设防护缓冲设施的最起码、最简单的救援方法都不做,导致应某某体力不支直接坠落水泥地面而死亡。东莞市公安消防支队的过错与被救援人的死亡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5.本案客观事实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中所列举的应当赔偿的情形,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应昌铭等五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东莞市公安消防支队辩称:东莞市公安消防支队在本次救援过程中,严格按照救援工作的程序进行,不存在救援不力。东莞市公安消防支队常平大队在参与本次的救援行动中,不仅不是如应1等五人在诉状中所称的极度不负责,而是积极且严格按要求履行了消防部队的职责。具体表现在:1.出警迅速及时。东莞市119消防指挥中心在于2013年8月7日15时03分接警后,在15时09分就调度了常平中队出动一台抢险救援车及8名指战员赶赴现场。后因大队现场指挥员要求,又于15时20分调配黄江专职队出动一台装备车及5名指战员增援。2.施救措施合理并向上级机关要求增援措施。本案事件发生所在楼房因小区规划设计原因,道路狭小,消防车无法直接开到楼下实施救援措施,当事人所在位置的地面栅栏与墙体之间的空间最宽处仅为3.6m,且周边存在空调机支架、矮墙墩等容易刺破气垫的障碍物。而当时常平大队所使用的救生气垫完全展开需要的占地面积为6m×8m。在紧急向支队汇报后,指挥中心立即调派全市目前具备最小气垫装备的黄江大队增援,经现场勘察,增派的黄江专职队所使用的气垫(4.6m×4.6m),也无法展开使用。另当事人一直在楼房五到六层的窗外水泥板之间来回爬动。且两楼层房屋窗户全部加装了防盗网,因此只能在说服当事人,让其主动配合的前提下才能采用其他施救方案。否则擅自采用其他措施只会刺激到当事人,从而发生不利的后果,常平中队指战员也一直守候在现场并配合门作当事人的劝导工作。3.应1等五人要求采取铺垫其他物品的措施不能成立。首先,消防部队现场使用的所有救援设施均必须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公安消防部队灭火救援装备管理规定》,公安消防部队在进行灭火和救援过程中使用的所有装备,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定的技术标准及按程序去采购,使用装备也必须严格按照规程。其次,当事人所处的高度铺设不合规缓冲装置不仅不能起到保护生命的作用,反而会刺激当事人的举动。根据现场勘察情况,当事人所处的楼层为6楼,垂直高度超过18m。根据救生气垫的《产品说明手册》中的技术参数,其最大救援高度也仅为16m。更何况用棉被或其他一般的缓冲设施。最后,擅自采用其他救援措施只会对救援人员造成极大的安全隐患。当事人所处位置地面宽度仅3.6m,几个人同时站在如此窄小的空间,如果当事人一旦从18m高的楼层摔下来。则下面的所有人的安全均得不到保障。综上,鉴于东莞市公安消防支队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因此应1等五人的赔偿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所列举的应当赔偿的情形。
另查明,东莞市公安消防支队提供的《救生气垫产品说明手册》显示,外形尺寸是8×6×2.7m的救生气垫,最高救援高度是16m。使用方法有如下具体要求:1.应选择垂直与现场疏散口并较平整无尖锐物的场地,展开气垫后,气垫四周应留有一定的空地。2.气垫上空至疏散口之间无障碍物。3.使用救生气垫也有具体方法要求,展开气垫后,应关闭气垫的四个安全风门,启动充气风机,先将转速调到最大,当气垫充到刚刚离开地面时(大约2-3cm)将转速打到最小,并保持充气风机持续工作,气垫进气管此时应弯曲,以免接救人员时将充气机拉翻;这时打开四个安全风门,进行救援工作。不可以将气垫充气成饱和状态,以免发生反弹力,影响正常使用,危及安全。
又查明,应某某坠楼现场常平镇某某村某某花园是一个商住楼盘,楼间平台宽度仅3.6m,周边存在空调机支架、矮墙墩等容易刺破救生气垫的障碍物。东莞市公安消防支队常平中队前往救援准备的救生气垫(6m长×8m宽)以及后来调派的在黄江中队处全市最小的救生气垫(4.6m长×4.6m宽),由于充气完全展开后所需的占地面积较大,均无法在现场展开。
再查明,东莞市公安局常平分局某某派出所出具的《关于常平镇某某花园一无名男子坠楼事件处理情况的报告》显示,应某某于2013年8月7日17时45分许坠楼后,被120救护车送往常平人民医院进行抢救,该所民警到达医院经对其尿液进行现场检测,检测结果显示甲基苯丙胺类呈阳性反应。2013年8月7日19时许,应某某在医院因抢救无效死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公安、专职按照国家规定承担重大灾害事故和其他以抢救人员生命为主的应急救援工作。本案审查对象为东莞市公安消防支队对应某某是否依法履行了救援职责以及应否对应某某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
《公安消防部队灭火救援装备管理规定》第三条规定,公安消防部队装备管理工作应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进行,并遵循装备的技术性能和使用规程。《公安消防部队执勤》第八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应急救援过程中,进入事故现场的所有救援人员,必须根据现场实际情况和危险等级采取防护措施,严格操作规程。第八十七第(五)项规定,在高空救生时,应当充分利用可靠的设施、工具和专业救援设备。参照前述规定,实施消防应急救援工作使用专业救援设备的,应遵循设备的技术性能和使用规程。由于事发现场楼间平台宽度仅3.6m,周边存在空调机支架、矮墙墩等容易刺破救生气垫的障碍物,东莞市公安消防支队救援人员前往救援准备的救生气垫以及后来增援的全市最小的救生气垫均无法展开,当时的地理环境并不具备使用救生气垫的场地要求。如果不按使用手册操作气垫,会有发生反弹力危及安全,或其他方面的危险,东莞市公安消防支队没有将救生气垫折叠使用或不全打开的理由成立。应1等五人还主张至少应在现场铺设棉被等物品以起到缓冲作用,对此,据现场的情况显示,应某某当时在某某花园5楼、6楼来回爬动,根据某某花园房屋图纸,其所处的高度是15m至18m,而前述救生气垫(6×8×2.7m)的最大救援高度是16m,厚度为2.7m的专业救生气垫,尚有最大救援高度的限制,普通棉被当然并非可靠的救援设施。况且,在现场铺设棉被等不可靠的救援物品乐竟风机设备-应某某等诉救援案法院二审判决书,亦有可能诱导高空人员跳下,反而有违救援操作规程,加速伤亡后果的发生。再者,如前所述,事发现场较为狭窄,如东莞市公安消防支队在铺设棉被的过程中,应某某坠落亦有危及救援人员生命安全的风险。综上,应1等五人主张东莞市公安消防支队在不能展开救生气垫的情况下,依法应铺设其他物品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东莞市公安消防支队主张其在应某某坠楼事件的救援过程中,严格按照救援工作规程进行救援,不存在救援不力的抗辩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另外,在原准备用救生气垫对应某某进行救援无法实现的情况下,东莞市公安消防支队重新研究营救方案,决定适时利用绳索垂降救生和缓降器绑定垂降救生两套方案,由员帮助应某某固定后垂降救生。但由于当时应某某情绪激动,不配合救援人员,并在5楼、6楼来回爬动,导致救援人员在整个过程中无法靠近,无法对其进行绑定救援。救援人员又在应某某所处位置的相邻房屋对其进行劝说,试图稳定其情绪以便施救。可见,东莞市公安消防支队并未放弃救援应某某。
应某某吸食毒品后爬上某某花园5楼、6楼,在不配合救援和劝说的情况下坠楼身亡。应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预知吸食毒品产生的后果,而其使自身置于危险的状态导致死亡,与东莞市公安消防支队实施的救援工作无关。针对应1等五人的投诉,东莞市公安消防支队也及时进行答复,并无不当。应1等五人以东莞市公安消防支队不依法履行救援职责要求赔偿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所列举的违法侵犯受害人人身权从而应当赔偿的情形,对应1等五人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驳回。原审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乐竟风机设备!